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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买施细则
(1988年9月14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进一步提高本市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特制订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设置承压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对设置额定蒸发量< 1吨/小时的蒸汽锅炉和供热量<60
X 10大卡/小时的热水锅炉以及没有燃烧设备的余热锅炉的锅炉房,在执行本《细则》第四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办理。本《细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友电用锅炉以及自备电厂的发电用锅炉。
第三条 设置在多、高层建筑内的锅炉房除应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参照沪劳( 84)锅创字第261号文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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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现行的《工业锅炉房设计规范》和有关机械设备安装施工规范,并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填写《上海市锅炉房审批申请单》,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项目地形图(标明锅炉房与其他建筑距离的图纸);
(2)锅炉房建筑设计图;
(3)锅炉房工艺布置图;
(4)有关设计说明.
使用单位凭上述资料报送上海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市劳动局锅炉处)审查,郊县境内的单位除多、高层建筑内的锅炉房外,可向所在县的劳动局申请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施工。
第五条 锅炉房设计资料应保存完整,锅炉房内应挂汽水系统图。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准确和完整地填写《锅炉技术登录簿》,每台锅炉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其内容包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
(7)锅炉定期检验报告书。
上述资料应装订在《锅炉技术登录簿》内,妥善保存。
第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上海市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持有市劳动局锅炉处发放的临时使用证的锅炉可在规定的限期内运行。
第七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锅炉原则上应每年检验一次,如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并能严格执行,锅炉安全状况良好的,经使用单位向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及市劳动局锅炉处同意(锅炉设在郊县境内的单位经所在县的劳动局同意),可每二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准继续投入运行。
第八条 锅炉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如下要求:
锅炉发生事故后受压元件的修理项目,必须经持证的锅炉检验员进行检验后提出。变动受压元件的锅炉改造应有锅炉改造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方案,并经使用单位或改造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施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锅炉处(或市劳动局锅炉处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查。锅炉改造设计图纸市检资料应包括:
(l)锅炉改造总图;
(2)锅炉受压元件图;
(3)锅炉改造说明书;
(4)强度计算书;
(5)安全阀口径计算等有关安全的技术资料。
施工技术方案应包括:施工程序、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保证施工质量的措施。锅炉修理或改造后应经持证的锅炉检验员检验,确认符合安全后方可恢复使用。锅炉修理或改造完毕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有关修理或改造的质量证明书及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并在《锅炉技术登录簿》上填写清楚。
第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锅炉本体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有严重隐患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停止运行。
第十条 使用锅炉的施位必须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管理工作。使用单位的锅炉管理人员应报市劳动局锅炉处备案(郊县境内的单位向所在县的劳动局备案)。管理人员应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和熟悉国家安全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
1.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
2.参与制订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
3.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4.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5.督促检查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计划的实施。
6.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7.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8.当锅炉发生事故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报告,同时报市劳动局锅炉处,并填写锅炉事故报告书。
9.负责锅炉的登记、申请检验工作和锅炉技术资料的管理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司炉是特种技术工种,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类别的司炉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锅炉。
第十二条 司炉工人在值班时应认真执行有关锅炉安全运行的各项制度,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锅炉,做好运行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得做与本岗位无关的事。
第十三条 锅炉房应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锅炉水质化验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 .岗位责任制:按锅炉房的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水质化验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2.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1)设备投运前的检查与准备工作;
(2)启动与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3)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4)设备的维护保养方法。
3.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及记录项目。
4.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炉本体、安全保护装置、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5.交接班制度:应明确交接班的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手续。
6.水质管理制度:应明确水质定时化验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7.清洁卫生制度:应明确锅炉房设备及内外卫生区域的划分和清扫要求。
8.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五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记录:
1.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2.交接班记录;
3.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事故记录。
设备检修记录和事故记录应记入《锅炉技术登录簿》内。其它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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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作好记录,以备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报市劳动局锅炉处。
第十八条 各区、县劳动局在对锅炉房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劳动局锅炉处报告。对锅炉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处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锅炉处的同意。
第十九条 市劳动局锅炉处负责全市锅炉房的安全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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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劳动局锅炉处或区、县劳动局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锅炉无使用登记证或临时使用证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500至20O0元的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30至100元的罚款。
2.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至500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至100元的罚款。
3.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10元至100元的罚款.
4.锅炉超过定期检验规定期限,经三次以上催验仍不作出安排,且无正当理由者,处使用单位100至1000元的罚款。
5.锅炉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使用单位200至2000元罚款。
6.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虽有措施而锅炉结垢严重,经批评督促后仍无明显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7.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督促后仍无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至IO00元的罚款,处主管领导10至100元的罚款。
8.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10至SO元的罚款。
9.锅炉发生爆炸事故,处使用单位1000至10000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至200元的罚款。锅炉发生缺水事故和其它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重大损坏事故,处使用单位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者
30至100gb的罚款。隐瞒上述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局在作出1500元以上(包括1500元)的处罚决定时,应事先报市劳动局锅炉处核准。
第二十三条 锅炉事故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属本《细则》处罚范围。
第二十四条 经济处罚应当根据违章情节和事故的危害程度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1.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2.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3.对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不得由单位报销或变相补助。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定的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决定不服,使用单位可在七天内向市劳动局锅炉处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如对市劳动局锅炉处的复议决定不服,使用单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天内向所属区、县的人民法院上诉,要求裁决。对无故抗拒交纳罚款者,可由原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及在锅炉房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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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据上海市劳动局文件沪劳锅发(88) 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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